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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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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城民二初字第529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相如,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

(2015)城民二初字第529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相如,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著货,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相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保亭金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五月香山鸪茶”60件,共花费13760元。所购产品均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中标注:鹧鸪茶有清热解毒、利胆消食、有解渴、解油腻、助消化、有降压、减肥、健脾、养胃和防治感冒之分功效。该产品的标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3.6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即食品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标签通则》是强制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该标准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被告在经营中未严格审查商品,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注入市场,其经营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明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3760元,并10倍赔偿137600元。

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茶叶产品本身质量合格,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所购茶叶在预包装中标注鹧鸪茶有清热解毒等功效,是该茶功能介绍,并未作为产品标识标签使用。长期来,海南当地居民有饮用鹧鸪茶作为防病治病的习惯。同时,有关专家经科研发现该茶有清热消热、利胆消食、降压减肥等功效。目前,该茶已经开发利用作为海南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进行推广。因此,包装中标注的内容也是符合产品本身特性的,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另外,如果产品预包装标注的内容违反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并撤回货物进行整改。由于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亭金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60件,共支付13760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销售发票。原告在庭审陈述其购买该茶叶后,因发现产品预包装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一直没有拆包使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销售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2015年2月15日,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对被告销售五月香山鸪茶调查的情况,认为“在该超市的食品货架上,发现有4种共13件(计1908g)”的五月香山鸪茶存在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的情况”,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做出(三亚)食药监食罚(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2、按涉案货值16408元的二倍罚款3281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