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2632号 原告:庄某凤,女,汉族。 被告:唐某洋,男,汉族。 原告庄某凤诉被告唐某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绵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凤,被告唐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凤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认识,2015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意外怀孕,被告要求原告流产,原告不同意,经过被告的哀求,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违心进行药流,药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搬进被告处与其居住生活。同年4月8日,原告将被告的钱包与驾驶证藏起不让其上班,由此发生争执,被告便将原告打伤,并报警处理。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6千元作为医疗费等费用。随后,双方男女关系终止,原告也搬离被告住所。由于原告流产及被殴打致使身体健康及精神受到很大损害,工作中也屡出差错,造成不良后果,这些都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因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现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身体损害康复费用3万元。 被告唐某洋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认识、恋爱及流产、争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也向原告支付了6千元作为补偿,双方亦结束男女恋爱关系,不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认识,2015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意外怀孕,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药物流产,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随后,原告搬到被告处居住生活。2015年4月8日早上,原告要求被告留在家里陪伴,但作为出租车司机的被告要赶去上班,由此双方发生争执打骂并致原告损伤。随后,原告报警处理,经法医学检查原告的损伤未达轻微伤鉴定标准。双方于当日在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6000元,原告不再对此事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6000元,原告亦与被告分手结束恋爱关系。 2015年5月24日,原告到医院进行妇科检查,经诊断:“1、盆腔大量积液原因待排;2、细菌性阴道病;3、慢性宫颈炎”。原告提供五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921.96元,被告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因流产及被被告造成的人身损伤康复的费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伤造成精神方面的具体损害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再向原告支付3000元补偿款,以便解决双方的感情纠葛。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票据、法医学检查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