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周光萍,女。 委托代理人:徐茂荣。 被告:陶志君,女。 被告:刘兵,男。 委托代理人:徐晓梅。 原告周光萍与被告陶志君、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茂荣、被告陶志君、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光萍诉称:陶志君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日期,陶志君当日出具借条交其收执。陶志君向其借款时系与刘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陶志君与刘兵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届期后,经多次催要,陶志君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请判令陶志君、刘兵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光萍为支持其诉请提交2013年12月11日借条一张。 陶志君辩称: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周光萍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没有异议;涉案借款是为其表嫂所借,表嫂归还后,其将该款用于投资设立医院。其于2014年2月23日、6月13日、9月9日均有向周光萍借款,其已归还95000元,但未明确约定归还哪笔借款的本息。 陶志君提交如下证据:一、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康和医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与刘兵无关,是其个人债务;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刘兵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 刘兵辩称:一、陶志君向周光萍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投资,其对涉案借款也不知情;据了解,涉案借款是陶志君为其表嫂所借,后将借款全部用于陶志君个人投资的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康和医院。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陶志君的个人债务,应由陶志君个人负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二、其与陶志君于2013年4、5月份发生矛盾,分分合合,2013年7、8月正式分居生活,双方曾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因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证件不齐,未能办妥,同年9月21日双方曾因一辆电动车的使用而在其办公室发生吵打,并向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报警,经调解刘兵赔偿陶志君300元,2013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延用了双方于2013年8月6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三、其与周光萍相识,居住在同一小区,但周光萍从未向其提及过借款事宜或催要借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