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39号 原告:曹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郑某甲,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曹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培养不足,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加深。被告从不信任原告,并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2014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搬至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满一年。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郑某甲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曹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曹某与郑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2015年7月22日,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曹某与郑某甲从认识、结婚至今已近六年,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双方的女儿尚年幼,更需要双方共同照顾,故应给予双方恢复夫妻感情的机会,曹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加强沟通,慎重对待并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抚育好子女,共创幸福和谐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惠璐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