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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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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琴仙与杨多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21号 原告:汪琴仙,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多云,女,汉族,住安徽省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21号

原告:汪琴仙,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多云,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汪琴仙与被告杨多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琴仙的委托代理人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琴仙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117号同德仁小区**号房屋一、二层出租给被告,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所租承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三、房地产权证,证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为原告所有;

证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商住楼店面117号5#一、二层房屋租给被告的事实。

杨多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一至证四,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汪琴仙(甲方)与杨多云(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汪琴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117号同德仁小区2幢**号房屋一、二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32平方米出租给杨多云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四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年租金为4.8万元(月租金0.4万元),先付后用,付款时间为每年10月8日前。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实际支付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汪琴仙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杨多云使用,杨多云仅支付2.3万元租金,尚欠2.5万元租金未支付。后经汪琴仙多次催要,杨多云均未支付,遂汪琴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汪琴仙与杨多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汪琴仙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杨多云使用,被告理应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未在2014年10月8日前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汪琴仙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交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杨多云已付租金2.3万元,实际付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租金应以每月0.4万元(不足月按每日133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交还房屋之日止,原告汪琴仙主张被告杨多云支付房屋租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汪琴仙要求被告杨多云支付其违约金2.5万元,因原告汪琴仙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并以被告杨多云于2014年10月8日前应付而未付的租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琴仙与被告杨多云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并交还原告汪琴仙所有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117号同德仁小区2幢**号房屋一、二层的房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