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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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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邦龙与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39号 原告:孙邦龙,男。 委托代理人:程和保。 被告: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 经营者:秦翠红,女。 原告孙邦龙与被告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39号

原告:孙邦龙,男。

委托代理人:程和保。

被告: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

经营者:秦翠红,女。

原告孙邦龙与被告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保、被告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经营者秦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邦龙诉称:其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在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从事套装门安装及其他劳务,期间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应支付其劳务报酬51565元,却仅支付33000元,尚欠18565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立即给付其劳务报酬18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邦龙提交如下证据:一、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二、其与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就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作量及工资款结算单14张、记录本一本,证明期间工作量应付报酬为64480元,其中秦立龙为9975元、沈修龙2160元、王军780元,其余51565元均系其应得的报酬。三、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包工区分表一张,证明秦立龙等三人与其共同工作的地点,以区分工作量,共同工作时报酬平分。

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辩称:孙邦龙自2008年起即在其处工作,其对孙邦龙较为信任;其经营十余年来从未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的工作量在年底时结算并付清报酬,平时若工人需要用款,则可在其处支取,年终结算时再予以扣减,其在工人领款时记账,无需工人出具领款凭条。孙邦龙据以诉讼的工作量清单基本属实,但孙邦龙已在2014年3月13日支取3000元、5月10日支取1000元、5月28日支取500元、7月2日支取2000元、7月4日支取2500元、7月6日支取5000元、7月24日孙邦龙以父亲需治疗支取20000元、10月12日支取1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取9000元,合计53000元,其在去年中秋节发放部分工资时,因孙邦龙领款频繁,所以孙邦龙没有领取工资,故现已不欠孙邦龙劳务报酬;孙邦龙所列的工作量中有部分是与其他工人一起完成的,共同工作的人均分报酬,因孙邦龙未支付其他人报酬,去年年底时其已代为支付。

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提交流水账记录本两本,证明孙邦龙2014年至2015年已支取53000元。

当事人质证意见: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对孙邦龙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记录本是孙邦龙从其记账本上摘抄;孙邦龙所列的与他人共同工作的地点是正确的,自己知道每个工作地点所安装的门樘数,据此付清了秦立龙等人工资,记不清楚支付的具体金额。孙邦龙认为流水账记录本所记载的其支取款项金额不对,7月24日的记载内容有添加,先记载为10000元,后又添加10000元,其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支取3000元、5月10日支取1000元、7月分四次支取了10000元、10月1日支取10000元、2015年1月10日支取9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