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芮青海,男。 被告:杨敬华,男。 被告:蔡保娣,女。 原告芮青海与被告杨敬华、蔡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青海、被告杨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保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芮青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杨敬华向其借款12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款届期后,杨敬华一直未归还借款;该债务发生于杨敬华与蔡保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杨敬华与蔡保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杨敬华立即归还其借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蔡保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芮青海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杨敬华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杨敬华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 杨敬华辩称:2009年,其以陈章红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由其与芮青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系实际用款人,其用该款购买车辆;贷款届期后,因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冻结了芮青海的工资账户11.8万元,后在石桥法庭协商,由银行在芮青海的账户扣11.8万元归还贷款本息,当时考虑一时不能还款,芮青海又不要求给付利息,所以其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交芮青海收执,限期两年内还清借款,由于所购买的车辆仍在诉讼中,所以没有能力还清借款,现愿意归还芮青海12万元,并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其与蔡保娣已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财产归儿子杨永昊所有;所购买的车辆、厂均在其名下,因此该债务应由其一人承担,与蔡保娣无关。 杨敬华提交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蔡保娣已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其一人承担。 蔡保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芮青海、杨敬华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芮青海认为借款时杨敬华、蔡保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杨敬华与蔡保娣共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下列:2012年11月21日,杨敬华向芮青海借款11.8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由银行直接从芮青海的工资账户中扣转,杨敬华当时考虑到还款期限及芮青海未要求给付借款利息,遂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交芮青海收执,言明两年内还清,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杨敬华、芮青海共同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1.8万元,出具借条时书写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芮青海主张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杨敬华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1.8万元偿还借款并按2012年人民银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案涉债务产生于杨敬华、蔡保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敬华向芮青海借款系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该债务属于合法债务,杨敬华未举证证明举债时与芮青海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芮青海也知道双方的财产约定,因此,该债务属于杨敬华、蔡保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杨敬华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承担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不得以其内部协议对抗第三人,婚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芮青海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蔡保娣可在清偿债务后基于离婚协议就其已经清偿的部分向杨敬华进行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敬华、蔡保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原告芮青海负担40元,被告杨敬华、蔡保娣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康 审 判 员 芮习凤 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春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