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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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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雪与马海、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70号 原告:董雪,女。 被告:马海,男。 被告:王小玲,女。 原告董雪与被告马海、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委托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70号

原告:董雪,女。

被告:马海,男。

被告:王小玲,女。

原告董雪与被告马海、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雪诉称:2014年11月20日,马海、王小玲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其向马海、王小玲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若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则按每日5%计息,并承担因诉讼而增加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其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至马海账户;2014年12月30日马海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50000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50000元,若再违约按借款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马海、王小玲于2015年1月10日给付现金50000元,未变更借条借款金额,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马海、王小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51元(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5000元,合计60351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董雪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借条、承诺书、代理费发票。

马海、王小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查证,董雪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并据此确认董雪所述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董雪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马海、王小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马海、王小玲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无故拖延应负纠纷之责。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故可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董雪主张按年利率2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若再支付代理费则利率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董雪主张代理费,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海、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董雪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40.88元(以年利率22.4%计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54440.88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元,由被告马海、王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