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221号 原告:沈泓,女。 原告:沈鑫,男。 上述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汤菊英(系原告沈泓、沈鑫的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许维平。 被告:沈良江,男。 原告沈泓、沈鑫与被告沈良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泓、沈鑫的法定代理人汤菊英的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泓、沈鑫诉称:沈泓、沈鑫是汤菊英与沈良江的子女。汤菊英、沈良江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当涂县姑孰镇东城水岸12栋502室房屋一套、大陇乡宋村房屋二套全部划到沈泓、沈鑫名下。汤菊英、沈良江离婚至今,沈良江仍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诉请判令沈良江将当涂县姑孰镇东城水岸12栋502室房屋一套过户到沈泓、沈鑫的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 沈泓、沈鑫提交如下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汤菊英、沈良江与沈泓、沈鑫是父母子女关系;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汤菊英、沈良江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东城水岸一幢及老家大陇宋村有二处老房屋全部划为沈泓、沈鑫名下。” 沈良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查证,沈泓、沈鑫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并据此确认沈泓、沈鑫的陈述为本案的基本的事实。 本院认为:汤菊英与沈良江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当涂县姑孰镇东城水岸12栋502室房屋一套登记到沈泓、沈鑫名下,即变更登记产权人为沈泓、沈鑫,该约定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所达成的一致协议,汤菊英、沈良江均未提出离婚协议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因此,该项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产权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对沈泓、沈鑫要求沈良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支持。汤菊英、沈良江离婚时协议未约定由沈良江承担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的费用,故对沈泓、沈鑫要求沈良江承担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沈泓、沈鑫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当涂县姑孰镇东城水岸12栋5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沈泓、沈鑫。 二、驳回原告沈泓、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沈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