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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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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徐大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84号 原告:林某,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林某母亲),女。 被告:徐大某,男。 原告林某与被告徐大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84号

原告:林某,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林某母亲),女。

被告:徐大某,男。

原告林某与被告徐大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何某、被告徐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诉称:其是何某与徐大某之子,何某、徐大某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离婚,其由母亲何某抚养,何某、徐大某未就抚养费进行约定。因物价上涨,何某无力独自抚养,故要求徐大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其十八周岁,故诉请判令徐大某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计24000元,并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

林某提交如下证据:一、何某身份证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系何某与徐大某之子;二、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徐大某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其由何某抚养,双方未约定抚养费,自父母离婚时起,其由何某抚养,徐大某未支付抚养费。

徐大某辩称:其与何某离婚时约定其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其一直归还住房按揭贷款直至2014年11月,离婚协议未约定其不能居住该住房,当其进入住房,何某与其他亲属将其赶出去,而何某的其他亲属却居住在该住房内,所以其停止偿还住房按揭贷款,如果其现在支付抚养费也对其不公平,抚养费应当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予以支付,不同意何某的请求;虽然自离婚后其没有支付抚养费,但林某的大项支出均是由其支付;如果何某认为没有时间和能力抚养林某,可由其抚养林某,且不需要何某支付抚养费。

徐大某未提交证据,对林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林某系何某与徐大某之子,现就读于当涂县团结街小学六年级。何某、徐大某于2013年3月13日在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林某由何某监护,徐大某偿还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一村9栋101室房屋的贷款,还款结束后房屋归林某所有,未就抚养费进行约定。另查明,何某系当涂县太白镇第一初级中学在编教师;徐大某系马鞍山缘梦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何某、徐大某离婚时约定了林某由何某抚养,但未约定抚养费,故林某可向徐大某主张抚养费;根据林某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徐大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自何某、徐大某离婚后林某一直由何某抚养,何某、徐大某离婚时未约定抚养费,而林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大某给付抚养费,故对林某要求徐大某给付自父母离婚后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大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林某(2004年3月16日出生)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林某十八周岁;每半年支付一次,均于每年的7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徐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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