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宁夏宁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祯,系宁夏宁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金鹏,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察右前旗腾飞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察右前 旗天皮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练日亮,系察右前旗腾飞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喜维,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察右前旗,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察右前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平炭素公司)与被告察右前旗腾飞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铁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平炭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鹏、马奎,被告腾飞铁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喜维、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石墨质炭砖、高强耐磨炭砖、冷捣糊、炭胶泥等,每吨3050元至9500元不等,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等,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一次货款,发生纠纷由出卖方所在地裁决。”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双方按合同履行协议,至2013年1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4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487元,支付利息14399元,共计154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飞铁合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货款140487元,不是货款是质量保证金;2、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据此被告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强耐磨炭砖、高石墨质炭砖、冷捣糊、炭胶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的10%余款实际上是质量保证金,合同里没有约定具体规格、型号,致使双方产生纠纷。 证据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并开具了货款总额的发票。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收货过磅单10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约供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腾飞铁合金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规格和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