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刘宁萍,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被告张志,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陈杰(与被告张志系夫妻关系),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柴永风,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原告刘宁萍与被告张志、第三人柴永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萍、被告张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第三人柴永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500元,共计14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经案外人柴永风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因为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要利息只需偿还本金。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宁夏石嘴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源支行将10万元转账给柴永风,还款之后被告要求撤回借条,当时柴永风说随后向原告追回借条销毁即可,当时被告认为手里有转账凭证,但至今原告未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从借钱至今都没有见过原告,都是第三人柴永风经办的。 第三人柴永风辩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所以没有撤回借条。2014年6月25日,被告确实通过银行转给其10万元,但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是根据被告通知替其偿还欠案外人张晓玲的10万元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经案外人柴永风介绍,已实际偿还给柴永风。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志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转款凭证一张、银行流水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后转给柴永风,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没有收到钱。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转给了案外人张晓玲。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其于2014年6月30日替被告偿还给了案外人张晓玲1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个人业务交易凭证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两张借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个人业务交易凭证有异议,欠案外人张晓玲的10万元已经偿还,现在欠原告的只有上次经法院调解的20万元,据被告本人所述,这10万元是还给原告本人的。对借条两张的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 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