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876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住大武口区。 被告梁某,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黎 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娟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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