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213号 原告:陈光龙,男。 被告:刘兵龙,男。 委托代理人:汤志娟。 原告陈光龙与被告刘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龙、被告刘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陈光龙诉称:刘兵龙在与其女儿陈杜鹃恋爱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每次借款几百上千不等,其中一次刘兵龙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一万余元;2009年2月10日,刘兵龙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向其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刘兵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刘兵龙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 陈光龙就其诉请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刘兵龙欠其30000元,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其收执。 刘兵龙辩称:其没有向陈光龙借款,故不存在归还借款。其与陈杜鹃恋爱期间曾在陈杜鹃家居住一年多,多次向陈杜鹃的母亲借款,其中最多一次借款3000元,共计借款约7000-8000元,结婚前曾向陈杜鹃借款2000-3000元,结婚前交给陈杜鹃10000元现金以归还借款。 刘兵龙未提交证据,认为陈光龙所提交的欠条上的内容除“刘兵龙”是其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不是其书写,其有在白纸上练习书写自己名字的习惯,故该欠条上的签名是其练习时书写,而且书写时白纸上没有其他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刘兵龙认为欠条是其练习签名时书写的自己姓名,仅有其单方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陈光龙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刘兵龙与陈光龙女儿陈杜鹃恋爱期间,向陈光龙借款30000元,2009年2月10日,陈杜鹃书写欠条“今向陈光龙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由刘兵龙签名确认交陈光龙收执。 本院认为:主张债务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陈光龙提交了有刘兵龙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自己与刘兵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兵龙虽然对欠条提出异议,但仅有其单方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兵龙的抗辩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陈光龙提交的欠条确认陈光龙与刘兵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陈光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刘兵龙催要借款,故对陈光龙主张按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光龙借款3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兵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