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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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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荣跃与王亮、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20号 原告:郭荣跃,男。 被告:王亮,男。 被告:王俊,男。 原告郭荣跃与被告王亮、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20号

原告:郭荣跃,男。

被告:王亮,男。

被告:王俊,男。

原告郭荣跃与被告王亮、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荣跃诉称:2013年2月,王亮通过其朋友李元金向其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其中2013年3月25日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由王俊口头提供担保,2013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借期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由王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其发现王亮、王俊借款用途为购买赌博机,遂多次向他们催要借款,但王亮、王俊均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王亮、王俊归还其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郭荣跃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王亮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3月29日向其借款30000元、50000元。

王亮、王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查证,郭荣跃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真实、合法,可据此确认下列事实:王亮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3月29日向郭荣跃借款30000元、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分别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王俊为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

本院认为:主张债务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郭荣跃提交两份借款协议书证明与王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郭荣跃已完成举证责任,王亮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郭荣跃与王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亮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王亮与郭荣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郭荣跃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郭荣跃陈述王俊口头承诺对2013年3月25日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责任,因仅有郭荣跃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王俊对本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俊在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王俊对该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荣跃与王俊对保证担保期间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故王俊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即郭荣跃最迟应于2014年3月28日向王俊主张担保权利,而郭荣跃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限内向王俊主张担保权利,因此,王俊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郭荣跃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郭荣跃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荣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郭荣跃已预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