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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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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邦红与齐傲林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31号 原告:邵邦红,女。 被告:齐傲林,男。 原告邵邦红与被告齐傲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31号

原告:邵邦红,女。

被告:齐傲林,男。

原告邵邦红与被告齐傲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邦红、被告齐傲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邦红诉称:2014年3月21日8时许,齐傲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当涂县姑孰镇连千村陈匠自然村路段(其家门口),其手端洗衣盆在路边行走,被齐傲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木料碰撞到洗衣盆,致其多处受伤,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其认为,齐傲林驾驶三轮车装载木料严重超长,造成其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齐傲林赔偿其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27840元(80元/天×348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5140元。

邵邦红就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姑孰镇连千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处方笺三份,证明其于2014年3月24日至3月26日在连千村卫生室治疗,支付治疗费190元;三、人民医院病历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门诊病历两本,证明其肩膀受伤;四、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其自己支付了医疗费。

齐傲林辩称:2014年3月21日8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装载木料正常行驶并按喇叭提醒,木料的放置未超出车厢;邵邦红年龄较大,端着装了衣服的盆子走在有少量片石、泥巴的路上,自己没有走稳,导致盆子掉落,人并未摔倒,其出于人道将邵邦红送到医院检查,并支付了相关检查费用;其并未碰撞到邵邦红,盆子虽然掉落,但邵邦红未摔倒,经八六医院、当涂县人民医院检查邵邦红未有明显的伤情,邵邦红患有肩周炎、颈椎病,她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治疗肩周炎,故对治疗的费用也不予认可,其不愿意赔偿邵邦红的损失。

齐傲林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两份,证明邵邦红患有肩周炎、颈椎病;二、当涂县人民医院收据四张、八六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其支付了邵邦红的检查费,因没有什么伤,故仅有检查费没有医药费。

当事人质证意见:齐傲林认为其对姑孰镇连千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清楚,八六医院病历记载的9月就诊与其无关,邵邦红支付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检查肩周炎,故对医疗费票据也不予认可。邵邦红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不是医生,其也不认识,不能证明其患有肩周炎、颈椎病,对齐傲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