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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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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79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79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2009年3月6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柳某(2011年2月17日出生)。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管不顾妻儿的生活,原告经常因此事争吵,后被告就经常在外不回家。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柳某(2011年02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9年3月6日的事实。

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柳某(2011年2月17日出生)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柳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小相识。于2007年8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6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柳某(2011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婚后经常不回家,不管不顾妻儿的生活,原、被告经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经常在外不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婚姻稳定、家庭和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有子女,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还应加强沟通,理智、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宗权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