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马景旺,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立,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文昌,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 被告王晓燕,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 原告马景旺与被告刘文昌、王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旺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金、李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昌、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海鲜批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饭馆从原告处购买海鲜,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被告刘文昌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支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王晓燕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截止起诉前二被告均为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文昌、王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欠条一张(原件),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该证据上明确欠款数额,并由二被告签名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文昌、王晓燕未向本庭提交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7日被告刘文昌与原告马景旺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马景旺货款13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文昌索要货款,刘文昌未予支付。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王晓燕在被告刘文昌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昌、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昌、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景旺支付货款13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马景旺负担191元,被告刘文昌、王晓燕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嫒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