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商初字第844号 原告:亓述彬。 被告:曹延旭。 原告亓述彬与被告曹延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延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亓述彬诉称:于2011年给曹延旭承包的西牛泉村水泥地面工程干活,共欠人工费9537元,经多次催要不付,请求判令曹延旭立即支付所欠人工费及利息,诉讼费由曹延旭承担。 曹延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曹延旭为亓述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西牛泉村水泥地面人工费¥9537元曹延旭2014年1月8号注.2011年的费用”。该证明由曹延旭书写、签字。 以上事实,由亓述彬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曹延旭尚欠亓述彬9537元人工费有曹延旭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曹延旭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亓述彬主张利息应自通过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曹延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里有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延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亓述彬人工费953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延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