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亓建,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幸福11巷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9004196504200132。 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谢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圣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亓建与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建委托代理人刘效国,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奇、张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建诉称:原告曾系被告招录的井下采掘合同工,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让原告在家等结果,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违反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作为井下采掘工,为国家建设作了贡献,把自己的青春年华都奉献给了企业,被告违反法律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方提出仲裁请求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与原告等77人终止劳动合同都已经达到9年以上,有的长达21年之久,故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性质为定期轮换工,国家为保护农民工身体健康规定原告不能长期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虽然原告等77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满十年或十年以上,但依照国家规定,不能与原告等77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根据相关规定,只有转为城镇户口的工人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等77人没有转为城镇户口,也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等77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77人系被告招录的井下采掘农民合同工,对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在199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等77人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7月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等77人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关系存续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