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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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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军海与张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冯军海,男,1976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方,男,1981年10月4日生。 原告冯军海诉被告张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海

(2015)林临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冯军海,男,1976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方,男,1981年10月4日生。

原告冯军海诉被告张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军海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3年2月1日,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借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即每万元月息为5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万般无奈,只有求助于法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学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军海10000元,借款人张学方。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录音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军海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学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