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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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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猛与冯峰、莱芜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城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王猛,莱芜市泰霖摩托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峰,无业。 被告:莱芜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以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城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王猛,莱芜市泰霖摩托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峰,无业。

被告:莱芜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以北、万福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术全,莱芜市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猛与被告冯峰、莱芜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民、被告莱芜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峰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被告冯峰将莱城区青水街20号第1号楼20-8号楼房(房屋代码为67784)一套出卖给原告,协议约定楼房及附属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3390443.65元,原告先行支付92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118万元,银行按揭贷款1290443.65元,由原告履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履行了支付92万元及偿还银行按揭款的义务,被告也将楼房及配套钥匙交付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冯峰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确认自2012年7月25日莱城区青水街20号第1号楼20-8号楼房(房屋代码为677840)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峰未作答辩。

被告莱芜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冯峰与王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知情,具体款项支付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峰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被告冯峰将莱城区青水街20号第1号楼20-8号楼房(房屋代码为67784)一套出卖给原告,协议约定楼房及附属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3390443.65元,原告先行支付92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118万元,银行按揭贷款1290443.65元,由原告履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履行了支付92万元及偿还银行按揭款的义务,被告也将楼房及配套钥匙交付于原告。因涉案房屋已被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夏津人民法院查封。

以上事实,由《楼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六张、银行转账凭证六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自愿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涉案房屋的房权证上登记的姓名为冯峰,所以冯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与债权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物权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猛2012年7月25日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猛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变更为自己所有,被告冯峰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自己出卖房屋的价款。被告冯峰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冯峰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和变更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和改变。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冯峰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是被告冯峰并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未冯峰。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莱城区青水街20号第1号楼20-8号楼房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猛与被告冯峰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怀峰

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

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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