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侯森芳,女,1983年9月16日生。 被告赵军红,男,1978年11月26日生。 原告侯森芳诉被告赵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森芳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赵军红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军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军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军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侯森芳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侯森芳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赵军红。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赵军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军红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森芳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