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刘燕青(又名刘朝俊),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生。 被告刘俊伟(又名刘增),男,汉族,1990年2月27日生。 被告刘俊杰,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生。 被告刘文金,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生。 原告刘燕青诉被告刘俊伟、刘俊杰、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青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刘俊伟(又名刘增)于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刘俊杰、刘文金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年底前25号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讨回借款。特请求:1、判令被告刘俊伟(又名刘增)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俊杰、刘文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伟(又名刘增)未答辩。 被告刘俊杰未答辩。 被告刘文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伟(又名刘增)由刘俊杰、刘文金担保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刘燕青(又名刘朝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2014年12月17日刘增在刘俊杰、刘文金担保下借到刘朝俊10000元,约定同年农历腊月25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刘燕青与刘朝俊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村委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刘燕青要求被告刘俊伟(又名刘增)偿还借款10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燕青主张被告刘俊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俊伟(又名刘增)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杰、刘文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伟(又名刘增)、刘俊杰、刘文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燕青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刘俊杰、刘文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