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莱城商初字第811号 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花园北路清馨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晓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宗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宗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9月18日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宗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现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秀莲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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