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钢商初字第268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 。 负责人:桑志鑫职务:该社主任。 被告:侯荣修,莱钢型钢厂职工。 被告:侯兴军。 被告:侯兴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与被告侯荣修、侯兴军、侯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承担。 审 判 长 苏友芹 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 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云霄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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