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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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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成、冯改芹、程海云、张伟、张某某与冯相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海成,男,1942年9月1日生。系张爱江(已故)父亲。 原告冯改芹,女,1941年1月20日生。系张爱江(已故)母亲。 原告程海云,女,1971年12月3日生。系张爱江(已故)妻子。 原告张伟,男,1994年6月13日生。系张爱江(已

(2015)林临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海成,男,1942年9月1日生。系张爱江(已故)父亲。

原告冯改芹,女,1941年1月20日生。系张爱江(已故)母亲。

原告程海云,女,1971年12月3日生。系张爱江(已故)妻子。

原告张伟,男,1994年6月13日生。系张爱江(已故)儿子。

原告张某某,女,2002年11月9日生。系张爱江(已故)女儿。

法定代理人原告程海云,女,1971年12月3日生。系张某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相学,男,1969年11月15日生。

原告张海成、冯改芹、程海云、张伟、张某某诉被告冯相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云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相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张爱江在被告冯相学工地干活时受伤,经双方调解,冯相学作为甲方,张爱江、程海云作为乙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冯相学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后张爱江因病复发,于2010年不幸去世。现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确认张爱江与被告冯相学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278000元并承担20%违约金55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相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张爱江(已故)在被告冯相学位于山西省阳城县的建筑工地不幸摔伤,致颈椎外伤合并截瘫,胸椎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经双方协商一致,张爱江(已故)、原告程海云与被告冯相学于2009年9月25日就张爱江(已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冯相学赔偿张爱江(已故)、程海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0000元;2、如被告冯相学未依约付款,冯相学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对下余的278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张爱江于2010年6月6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成、冯改芹、张伟、张某某作为死者张爱江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冯相学主张死者张爱江(已故)的合法权益。张爱江(已故)、原告程海云与被告冯相学就张爱江(已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剩余赔偿款278000元及该款的20%违约金即55600元,上述共计333600元,符合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相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爱江(已故)、原告程海云与被告冯相学于2009年9月25日就张爱江(已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

二、被告冯相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成、冯改芹、程海云、张伟、张某某剩余赔偿款278000元及该款的20%违约金55600元,共计333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冯相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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