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葛保启,男,1967年8月11日生。 原告张旺青诉被告葛保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青及其代理人秦领军、被告葛保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旺青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养猪场。2013年9月,被告葛保启及其子葛振友从原告处拉了25头肥猪,合款4万余元。被告承诺一星期后结账,如不结账按每天100元支付原告利息,直至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更没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张旺青多次催要,2013年12月20日偿还46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一份。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使原告养猪场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倒闭。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葛保启返还原告张旺青猪款35826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葛保启辩称,原告自2008年始经营生猪、饲料外调。因多种原因不能追回货款,导致自己外欠达80余万元,不能清偿原告及其他人的货款。2014年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2600元,下欠33226元未还。希望原告能理解自己处境,给予宽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葛保启向原告出具35826元欠条一份,欠条显示:2014年4月6日葛保启欠到张旺青现款35826元。2014年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2600元,下欠33226元未还。 上述事实,由欠条一份、原告及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保启下欠原告张旺青332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旺青要求被告葛保启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保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旺青33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葛保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