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吵骂。双方自2011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20万元)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原告所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婚前财产。故其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共同生活十一年,尚有感情,故其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被告理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之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安平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