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4486号 原告:喻阳。 委托代理人:周小龙,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蕾,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学勤。 委托代理人:杨芸。 委托代理人:罗颢天,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阳与被告金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颢天、杨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阳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欲向原告借款用于投入其与他人合作的带压作业合作项目。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00万元整,按月息二分五计息,利息从实际到账日起算。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借款协议》第三条中有明确约定:借款人以其所有的设备、车辆等财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包括:带压修井机一台、小修作业机二台及相应的配套附属设备、别克君威轿车一辆、长城皮卡车一台、双排农用车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整。2013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清偿借款100万元整及利息75000元整(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共计1075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学勤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本案在未央区法院审理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原告也承认没有见过被告,对于借款100万,如此大的数额,不认识的人之间如何会发生借款关系;其次,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双方没有借款合意行为;最后,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认为原告系伪造文件,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金学勤与案外人梁某签订了《带压作业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在陕西华廷公司名下,以油田带压作业等修井类项目为主合作;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现金及设备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根据同年收益及开支情况进行清算。 对于本案诉争借款,原告陈述:金学勤与梁某合作带压作业项目时,因金学勤出资不足,通过梁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该笔100万元款项转至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方)喻阳,乙方(借款方)金学勤。一、乙方因个人资金紧张经济困难等原因,为满足2011年7月与梁某合伙的带压作业合作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整),用于补足乙方在该项目中未到位的出资。月息按二分五的贷款利息计算(从实际到账日起算)。二、借款期限:从实际到账日起算3个月,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三、乙方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如下财产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1、房产:无。2、设备及车辆:带压修井机一台,小修作业机二台及相应的配套附属设备,别克君威轿车一辆,长城皮卡一台(车牌号:陕A×××××),双排农用车一台(靖边购置)。四、抵押物估值约为:70万元。五、乙方确保以上抵押物,无重复抵押、质押、对外出租。六、按照乙方要求,甲方将借款款项一次性或分批付给乙方指定的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陕西华廷公司)或合作项目部。陕西华廷公司可直接将此款用于支付合作项目所需费用。此款专用于合作项目,乙方不作他用。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在合作项目的收益中提取相应的金额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陕西华廷公司(以上为协议第一页内容)应当出面协助甲方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因乙方借款到期超过借款截止日不能如约偿还,乙方自动无条件同意抵押物的所属权益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用以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并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过户等手续。七、乙方若在本合同借款期满未按约向甲方返还本息,则乙方按照未返还本金的3倍向甲方承担经济损失。同时乙方的抵押物相应的所有权益归甲方所有。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至最终实际还完借款日或乙方办理完抵押物移交手续时,乙方还要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因“追款”造成误工、交通、住宿、诉讼等费用,并另外承担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八、此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款项逐步分批给付合作项目部财务和管理人员,合作项目部收到此款时本协议生效……(以上为协议第二页内容)”。该协议第二页有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