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78号。 负责人:王毅,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系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耿传寅,系该分行职员。 被告:曹路。 被告:昝苗苗。 被告: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平县庄里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曹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曹路、昝苗苗、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路、昝苗苗、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曹路、昝苗苗、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1208201401218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曹路和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间为自2014年6月27日到2016年6月2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曹路和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使用上述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借款人曹路的申请,于2014年6月29日向借款人发放了壹佰伍拾万元整的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曹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曹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31694.59元,违约金75000元,共计1606694.59元及从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应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路、昝苗苗、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31694.59元,违约金75000元,合计1606694.59元。及从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路、昝苗苗、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贷款人、授信人)与被告曹路(借款人、受信人)、被告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路、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额度使用期间为自2014年6月27日到2016年6月27日,可用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提用人为曹路、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昝苗苗作为曹路的配偶自愿同意将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