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1185号 原告:杜佩娥。 委托代理人:高再元。 被告:乔学保。 被告:李秋平。 原告杜佩娥与被告乔学保、李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佩娥及委托代理人高再元,被告李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乔学保、李秋平向原告介绍说他们的表弟刘海波及妻子戴俊梅在西安开办酒店,经营效益很好,经济实力很强,近日,又承包了一大型酒店,正在装修之中,需要借贷部分款项,月息为2.5%。原告和刘海波、戴俊梅夫妇素不相识,开始并不同意借贷。但被告乔学保、李秋平与原告认识多年,又在同一小区居住,故当他们表示由他们出面担保,并保证原告什么时间需要钱只要提前告知,在几日内就可归还。原告才同意了借贷给刘海波,借款协议也据此达成。刘海波先后两次到被告住宅写了借条,被告夫妻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将24万元分三次先后于2012年12月13日(10万元),2013年1月17日(6万元)和2013年1月18日(8万元),通过陕西信合转账到刘海波之妻戴俊梅的银行账号。由于第二笔和第三笔转账仅隔一天,故写在了同一张借条中。2013年9月,原告的两位妹妹在榆林购买住房,急需要钱。原告遂多次向刘海波催要借款,刘海波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归还。经过多次登门及电话催要后,刘海波夫妻于2013年11月9日结清之前利息,并口头答应24万元本金及利息在2013年年底前归还。但在2013年年底,刘海波夫妻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就刘海波的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8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秋平辩称:借款是刘海波所借,并不是其本人所借,我也没有主动要求担保,所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是从信用社借款后又高息向别人贷款,这种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乔学保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借款人刘海波,担保人李秋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佩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按贰分伍计算,按季度结利息”。2013年1月18日,借款人刘海波,担保人乔学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佩娥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月息贰分伍计算,按季度结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刘海波于2013年11月9日向其偿还了10333元的利息;第二笔140000元的借款刘海波于2013年11月9日向其偿还了2013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1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