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992号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9日生一子赵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常因生活矛盾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不尽丈夫义务,还动手打骂原告,使本来就无感情的婚姻雪上加霜。在家原告无法居住,只有暂住娘家,原、被告分居9个月,被告却不闻不问,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原告无生活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婚后被告贷款盖房上下二层三间,约300平方米,后该贷款由村上分配的征地款130000余元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后盖房二层三间原、被告各半分割300平方米,价值约190000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没有盖房子不存在分割房屋的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9日生一子赵某乙。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 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