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宏权。 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金领花园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丕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姿,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沈兰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国仁建筑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仁公司”)、王宏权与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锋塞尔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仁公司及王宏权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被告砺锋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姿、被告陕建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杨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仁公司及王宏权诉称,2012年8月20日,二原告和砺锋塞尔公司签订《烟道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给砺锋塞尔公司从陕建七建公司处承包的“恒大绿洲二期59-61#楼”烟道工程供应烟道并施工安装,单价为“厨房间每米80元,卫生间每米70元(含施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宏权就进入恒大绿洲二期工地开始施工,直到2013年7月18日施工结束,砺锋塞尔公司的工长陈博出具《恒大绿洲二期59-61#楼烟道工程量单》,列明原告王宏权施工厨房烟道工料费89280元;卫生间烟道工料费117180元;另外工程中安装的止回阀有两种,以上烟道工程合计为242880元。2013年12月31日,砺锋塞尔公司陆续向原告王宏权付款105000元,尚欠137800元未付(另有80元双方口头约定免除)。2014年6月2日,砺锋塞尔公司给王宏权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陕建七建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直接向原告王宏权支付陕建七建公司应支付给砺锋塞尔公司的工程款1378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王宏权与砺锋塞尔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已验收合格并签署了《结工单》,随后该楼已交房居住,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378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因原告王宏权施工的楼盘系陕建七建公司总包并分包给砺锋塞尔公司的,砺锋塞尔公司曾要求陕建七建公司向王宏权支付工程款,陕建七建公司并未否认付款义务,故陕建七建公司也有和砺锋塞尔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王宏权工程款137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砺锋塞尔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工程情况属实,且本案与陕建七建无关。 被告陕建七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陕建七建公司无法律依据,《烟道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砺锋塞尔公司和原告,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陕建七建公司有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陕建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