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都年轻,都不理解对方,现双方已经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7日生一子段某丙。原告现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表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现双方已经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建和谐家庭。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 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