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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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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博云与王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489号 原告陈博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新中,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X号X楼X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489号

原告陈博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新中,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X号X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博云与被告王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国家分配的杨家村第三军干所XX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17万元。2005年4月18日,双方对该协议书中第四条做了变更,由被告书写了具体内容,即“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即甲方领到房产证向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应乙方请求,为避免办理过户手续的繁琐程序,节约开支,可考虑请求发房产权证的机关和有关通知将产权证直接办到乙方指定的乙方子女名下,此事由乙方具体运作,甲方协助配合,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17万元,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2015年4月5日双方对办理产权证问题再次协商,被告同意将房产证直接办在原告名下,不需要再办过房手续。但在2015年6月,军干所开始办理房产证前夕,需要提供相关资料时,被告不愿配合,执意要将产权证办在他的名下。被告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2005年4月18日被告对合同第四条的书面变更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以协议、承诺内容履行协助办理所涉房屋的产权证义务。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中未涉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同,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费用由双方均摊。

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博云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晶晶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