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熙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是与被告杨熙福签订的《沥青混合料来料加工合同》,原告提交证据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关联。经询,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且不认识杨熙福。本院为送达相关文书寻找杨熙福未果。另,原告曾以相同事实在我院起诉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因无法证明案涉纠纷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而撤诉。本院受理该案是因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我院辖区,因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该案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故该案不应由我院管辖。因原告和被告杨熙福约定发生争议后,向提出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本案由原告方提起,故应由原告方所属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