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4408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宏泰物资租赁站,经营者:唐某某,系西安市雁塔区宏泰物资租赁站业主,住该租赁站。 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195号院内一层。 法定代表人饶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宏泰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宏泰物资租赁站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颐园老年公寓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山型卡、工字钢、立杆、横杆及插扣等建筑物资,用于该工程建设。租赁物资的数量、类别及规格按照被告预计由原告按照合同提供,具体计算以原告送货单上被告签字为准,租金自送货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租金连续按日计算,租金应在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第一次付款在结算三个月后一月内支付总租赁费的百分之七十,以后每月在次月十日后(不超过本月的三十日)支付上月租赁费的百分之七十,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总租赁费的百分之八十五,拆完外架或退清所有物资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被告所需建筑物资,被告也将不再使用的物资退回,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下欠租赁费至今不予支付,物资不予退回。原告催要但被告总是借口拖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执,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105777.22元,以及违约金248611.82元,合计354389.04元。判令被告返还钢管334.2米,扣件17478个,并支付未返还期间的物资租赁费,每日产生租金9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具体欠费数额以及未返还的物资数量需要回去核实。欠租赁费属实,物资没有返还也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咸阳市颐付阁老年公寓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山型卡、工字钢、立杆、横杆及插扣等建筑物资,用于该工程建设,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丝杠0.03元/个/天,山型卡0.002元/个/天,工字钢0.15元/米/天。以上所需租赁物资的类别、数量以及规格根据被告提供,具体结算以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供应上述物资,被告签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此后被告将不再使用的物资退回,双方在退货单上签字,据此形成送货单及退货单,原告根据送货及退货单并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单价,结算形成结算表,双方在结算表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自送货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租金连续按日计算,租金应在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第一次付款在结算三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总租赁费的百分之七十,以后每月在次月十日后(不超过本月的三十日)支付上月租赁费的百分之七十,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总租赁费的百分之八十五,拆完外架或退清所有物资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陈太梦或张佳。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退货单,并结合原告根据上述两类单据形成的结算单,截止2015年3月25日,扣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及通过抵付房款支付的254361.5元之外,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5777.22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248611.82元,仍有钢管334.2米,扣件17478个未返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虽承认欠费及未返还物资的事实,但对于具体数额及数量问题,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月结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