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汉德文,农民。 原告郑世俊与被告汉德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俊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汉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世俊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汉德文在后村镇工商所北侧路边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汉德文将原告摊位掀翻损坏,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在后村镇工商所北侧路边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汉德文对原告摊位进行打砸,致使原告摊位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汉德文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被告本身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7时许,原告郑世俊与被告汉德文在后村镇工商所北侧路边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汉德文将原告摊位掀翻,并损毁部分水果及摊位架撑、水果筐等物品。2012年3月29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汉德文在后村镇工商所北侧路边再次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汉德文将原告的水果摊掀翻,损坏水果、水果筐、秤等物品,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2012年5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岚公决字(2012)第003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汉德文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八百元的处罚。 对于本次纠纷,原告郑世俊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水果摊位货物损失6000元(水果、水果筐、秤、水果车辆);2、误工费4077.60元,要求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批发与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30天;上述损失共计10077.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记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汉德文因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纠纷,将郑世俊家的水果摊掀翻,损毁部分水果及摊位架撑、水果筐、秤等物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水果摊位货物损失6000元(水果、水果筐、秤、水果车辆),原告提供受损物品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纠纷发生时间较长,以致本院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原告亦未申请价格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无法确认;2、误工费4077.60元,误工标准要求按照2013年批发与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30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损失的产生及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郑世俊要求被告汉德文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及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世俊关于要求被告汉德文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0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均由原告郑世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祥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宝 人民陪审员 焦自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阚宝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