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李秀平,女,1964年12月20日生。 被告宋卫东,男,1987年12月15日生。 原告李秀平诉被告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平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水木清华小区施工期间来原告的租赁站购买对拉丝、山形架、螺母、步步紧等建筑材料,合款3818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8181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卫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宋卫东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对拉丝、山形架、步步紧、螺母、止水丝杆等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出具二联单共十一份,合款共计3818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二联单十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卫东下欠原告李秀平建材款381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秀平要求被告宋卫东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平建材款381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