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908号 原告韩玉录,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正香,居民。 被告李华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居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高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韩玉录诉被告李华伟、李华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录的委托代理人韩正香,被告李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李华伟驾驶鲁D×××××号牌轿车沿海滨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海滨二路由西北向东南斜过马路的原告韩玉录所驾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玉录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玉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D×××××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华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95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华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鲁D×××××号牌轿车系李华玉所有,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李华伟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李华伟驾驶鲁D×××××号牌轿车沿海滨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海滨二路由西北向东南斜过马路的原告韩玉录所驾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玉录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玉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D×××××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李华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华伟系借用该车辆;原告起诉时将李华玉列为被告,后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李华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鲁D×××××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伟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李华伟请求扣除其应赔款项超出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支取,原告同意其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