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了典礼,2012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深厚感情,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林临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不对家庭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生一子李小某,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特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11日典礼,2012年6月20日补办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生一子,名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2010年在新乡市获嘉县嘉旭社区购买房屋一套,尚未办理产权证书。 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申请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生子李小某长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子李小某仍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的答辩请求,因原、被告均未完全取得该房屋产权,故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