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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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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新与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480号 原告:黄建新。 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1号都市之门B座1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480号

原告:黄建新。

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1号都市之门B座1幢1单元8层10807号。

法定代表人:秦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建新与被告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民,被告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汇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新诉称,被告西安汇森公司以开发位于西安市吉祥村十字秦地国际住宅楼工程项目原告限期缴纳保证金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收取原告黄建新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承诺六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可被告并无工程项目实施,却拒不归还原告的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1.5%/月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汇森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属实,其同意退还保证金,但认为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西安汇森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第四条载明经协商就秦地国际住宅楼工程西安汇森公司承诺该工程由南通四建集团公司黄建新先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待正式合同签订进工地施工后半月内一次性再缴纳工程保证金伍佰万元,退还日期为自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黄建新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西安汇森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西安汇森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据、银行结算申请书和承诺书,被告西安汇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经询,原、被告双方均称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亦未进行实际施工。

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结算申请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协商就秦地国际住宅楼工程西安汇森公司承诺该工程由南通四建集团公司黄建新先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待正式合同签订进工地施工后半月内一次性再缴纳工程保证金伍佰万元,退还日期为自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黄建新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西安汇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万元用于秦地国际住宅楼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均称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亦未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1.5%/月计算的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承诺书》载明,保证金的退还日期为自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即2015年3月25日之前被告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双方就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明确约定,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新保证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建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侯燕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