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振远,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出租车司机。 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兴汉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屠汉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 负责人韩正新,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朝晖,系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秀明诉被告李振远、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李振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振远驾驶陕F61518号小轿车,取道省道211线,由南郑县周家坪方向向大河坎方向行驶,车辆行至省道211线7KM+20M处时,与李朝鼎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杨秀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明被送至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2015年3月24日,原告杨秀明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15天。2014年12月19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4-4]第6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秀明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李振远所驾驶的陕F61518号小轿车系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期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则由被告李振远及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远仅垫支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振远、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医疗费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03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