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三初字第532号 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本县桥头镇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永春,男,土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永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交纳取暖费”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国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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