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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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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宋付合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莱一级公路与省庄文化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洪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成,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

(2015)林临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莱一级公路与省庄文化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洪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成,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中石阵村。

法定代表人宋付合,总经理。

被告宋付合,男,1965年4月26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宋付合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移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9号,原告与第一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炉排底座、炉排减速机、辅机等工业产品。经核对,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456元,第二被告宋付合在对账单上签字。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456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欠款180456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注:截止2014年10月28日损失额为2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宋付合个人。

被告宋付合辩称:1、实体错误,欠款数额有误;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货物瑕疵造成第三方对宋付合罚款46056元,要求从欠款中扣除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系出卖人,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系买受人。后2012年10月3日及2012年10月31日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分两次发货,出卖链条炉排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签收上述两次发货后,被告宋付合2012年10月31日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信息不详栏签字,并在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书对上述两次发货行为进行确认货款177456元,并在该确认书上书写:税票已开,货款未清,晋城处理炉排费用本公司承担300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树成向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二连单一份,今收到货款81400元,张树成。

另查明,被告宋付合第三项答辩请求,被告宋付合未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