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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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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4128号 原告:迟玉堂,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 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4128号

原告:迟玉堂,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

法定代表人:卜现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照宾,居民。

原告迟玉堂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卜照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玉堂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并毁坏了土地上的花卉苗木,双方一直就花卉苗木的赔偿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苗木款115900元及评估费2300元。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没有毁坏原告的苗木,不同意赔偿原告苗木款及评估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小卜家庵子村前原有承包地一块,其在承包地上种植有桂花、茶花、香椿、海棠等花卉苗木一宗,该承包地位于被告2011年所进行的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对原告所种植的花卉苗木的具体名称、数量及规格,原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卜现华和会计李某签字确认的《花卉苗木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

花卉名称规格(cm)数量(株)干径高度冠径桂花4-5120-130100-12086茶花7-812010047柿树18-20250-320180-2204香椿8-10180-200100-12025广玉兰163503001梨花海棠6-7150-160120-13015被告对签证单所载明的花卉苗木的名称和数量无异议,对花卉苗木的规格不予认可。经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花卉苗木在2011年3月的价值为115900元。

原告主张2011年3月其住院期间被告的拆迁人员将其种植的花卉苗木毁坏,其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卜现华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能解决,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为证明本案财产损害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村民彭子兰进行了调查。彭子兰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彭子兰家的承包地与迟玉堂的承包地之间隔着卜庆宝的承包地,迟玉堂的承包地至少有半亩多,栽花木好几年了,2011年春天村里拆迁的时候迟玉堂被村里拆迁的人打伤住院了,村里的拆迁人员在迟玉堂住院期间开着挖掘机把迟玉堂的房子、大棚、苗木都推倒运走了,其当时在现场。被告为证实其未损坏原告花卉苗木的事实,出具了由其盖章的2015年3月10日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李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明》载明“关于迟玉堂在村前有花卉苗木,在村工作人员清点数量后,由其自行清理移走,村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清理。特此证明。”,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对该《证明》,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均称是证人李某让签字的,证人李某则称是三证人自发去村委签字的。证人卜某甲系被告村委党小组长和拆迁小组组长,在旧城改造中负责村委布置的拆迁工作,其在庭审中作证称,原告种植苗木的事其知情但不很清楚,其未毁坏原告的苗木,不清楚原告的苗木去哪了。证人卜某乙系被告村委党小组长和拆迁小组组长,其在庭审中作证称,拆迁小组未毁坏原告的苗木,不知道原告的苗木怎么处理的。证人卜某乙系被告村委党小组长和拆迁小组成员,负责村委安排的拆迁工作,其在庭审中作证称,其知道原告院子里有花卉苗木,但村里没有毁坏。证人李某系被告村会计和村党支部成员,其在庭审中作证称,原告种植的花卉苗木是党支部书记卜现华安排其清点的,《花卉苗木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签字也是卜现华让签的,签时没想着有花卉苗木的规格,村里没有毁坏原告的花卉苗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花卉苗木工程量签证单、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