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梁付林,男,1962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栓林,男,1971年8月14日生。 原告梁付林诉被告骆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付林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买饲料的,被告是养猪户,通过工作上的关系认识,2014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想借原告30000元,原告问他干啥用,他说他要买房子,钱不够,于是原告分两次借给了被告30000元,同年5月份,应被告欠饲料款未还,原告装了被告几头猪,2014年7月10日,被告把30000元借条改成了26900饲料欠款条,双方说好当年8月份还款,不料还款期限到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之拒绝,原告万般无奈,只有求助于法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9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骆栓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栓林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梁付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三福料款26900元,骆栓林。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骆栓林欠原告梁付林三福牌饲料款26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该款为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付林饲料款26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骆栓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