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秦军成,男,1982年5月2日生。 被告张晓伟,男,1988年7月10日生。 原告秦军成诉被告张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军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3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想借原告30000元,原告问他干啥用,他说做生意急需用钱,而自己手头缺钱,想先借原告的钱周转一下,碍于情面,原告借给了被告30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万元每月利息为300元,因到期未还,2015年2月26日被告又重新打了条,约定的期限到来后,被告却一再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万般无奈,只有求助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 被告张晓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伟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秦军成借款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秦军成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张晓伟。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张晓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伟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军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