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秋梅,女,汉族,1971年7月10日生。 被告张旭祥,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 原告王秋梅诉被告张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梅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张旭祥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旭祥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至今分文不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讨回借款。特请求:1、判令被告张旭祥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旭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祥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条一张。借条显示:2014年5月25日张旭祥收到王秋梅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王秋梅要求被告张旭祥偿还借款60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王秋梅主张被告张旭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旭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旭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梅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旭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